销售未标注“不适宜人群”食品,重庆市高院判决经营者十倍赔偿
作者:雷剑
观点:在销售者关于“明知”的认定中,所指的“履行查验义务”包含三个层次内容:第一、审查生产者相关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资料;第二、标签查验;第三、产品实质性查验(包括卫生指标、成分含量等)。一般来说,对“产品的实质性查验”需要借助专业设备,这可能超越了销售者的能力限度,如果在这方面出现问题,在销售者提供了进货手续的情况下,可以不认定销售者构成“明知”。另外重要的是“标签查验”,这个不属于“实质性查验”,也不需要借助检测仪器,销售者对此应该属于应当知道的范围,如果标签不符合标准,即使提供了进货手续,也应该构成“明知”。如果对销售者连“标签查验”的责任都豁免的话,那么《食品安全法》中关于经营者责任的条款都可以去除了。本案中,重庆市高院另一份裁定书中对于“标签查验”给予了明确认定,对于销售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的食品属于“未履行查验义务”。当然,以上纯属于法理探讨。实际上大多数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的简单粗暴的将“不适宜人群”标签问题归类于“瑕疵”;有的即使认定构成食品安全问题,也以“营利目的”为由驳回起诉。“枉法裁判”更是另一种形式的“以恶制恶”。
销售者查验义务的主要实现方式是对生产者的资质证书、产品相关合格资料等进行检查。销售者无法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具体来源合法的,可以推定其明知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年4月22日,贾某在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斛药房)的分店鑫斛金色悦城店购买澳洲玛蛹虫草玛咖片三盒,该产品标注的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和食用真菌过敏者,未标注儿童。贾某认为,鑫斛金色悦城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遗漏了儿童作为不适宜人群,属于不合格产品。遂起诉称,重庆鑫斛药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鑫斛金色悦城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贾某购买的涉案产品中含广东虫草子实体成分,而《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载明广东虫草子实体等五种食品为新资源食品,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其为不适宜人群。鑫斛金色悦城店作为销售者,负有日常检查义务以保证自己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未尽到该义务,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遂判决,重庆鑫斛药房退还贾某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重庆鑫斛药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贾某举示了两份民事判决书和一份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的回复文件作为新证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错误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而应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鑫斛药房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二审判决未予查证重庆鑫斛药房主观上是否属于“明知”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判决其承担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食品药品领域的产品责任纠纷,涉案产品生产商为鸣远公司,涉案产品批发商为海斛公司,由鸣远公司向海斛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后,海斛公司再将产品销售给重庆鑫斛药房。重庆鑫斛药房、鑫斛金色悦城店举示了鸣远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出厂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购货时尽到了查验合格证明的义务,但其举示的入库单所涉产品的净含量与贾某所购买的产品并不相同。重庆鑫斛药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斛公司收到鸣远公司相关产品的证据。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鑫斛药房尽到了对涉案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结合贾某二审中举示的民事判决书、《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鸣远公司相关企业标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重庆鑫斛药房“明知”其经营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销售者是否“明知”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从销售者查验义务的履行情况来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食品销售者并非像生产者那样具备专业检验能力,故要求食品销售者对所售产品进行实质性查验,既扩大了销售者的义务范围,也超越了销售者的能力限度,显然过于严苛。因此,销售者查验义务的主要实现方式是对生产者的资质证书和产品相关合格资料进行检查。如果销售者不能完整提供必要相关的查验资料,则可认定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重庆鑫斛药房并未尽到对涉案产品的进货查验义务。
其次,从涉案产品来源上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二种为“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在销售者无法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具体来源合法时,根据该条可以直接推定其为明知。换言之,销售者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来源合法,才能避免在产品责任纠纷中被推定为明知。本案中,重庆鑫斛药房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
最后,从涉案产品已陷入其他质量纠纷的事实,亦可推定销售者明知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贾某举示其他消费者诉重庆鑫斛药房的生效判决书,可证明重庆鑫斛药房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证明其存在过错。作为具备专业销售知识的药品销售公司,在涉案产品已经陷入质量纠纷、主管部门对质量问题已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重庆鑫斛药房未及时采取措施仍继续销售产品,也能够推定其明知其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案号:()渝民初号,()渝01民终号,()渝民抗21号,()渝民再号
案例编写人童禹李兴华,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附:同类文书中对于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认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渝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龙
一审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青春华庭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斛药房)因与被申请人贾龙以及一审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青春华庭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斛药房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澳洲玛蛹虫草玛咖片(压片糖果)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从字面意思理解,“婴幼儿”包括婴儿、幼儿及儿童,涉案产品标签未将儿童标注为不适宜人群,不会给一般大众造成误导;即使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也仅属于标签瑕疵。鑫斛药房向法院举示了检验证书和合格证明,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反,贾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食用涉案产品后对人体造成危害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鑫斛药房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
2.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贾龙购买涉案产品并非为了生活需要,目的是寻找可能存在瑕疵的商品后向销售者或生产者索要十倍赔偿。贾龙是职业打假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购买涉案产品,其知假买假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鑫斛药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贾龙在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青春华庭店购买了澳洲玛蛹虫草玛咖片(压片糖果),外包装上标明的配料有广东虫草子实体。原卫生部《关于批准茶树花等7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年第1号)载明,广东虫草子实体被批准为新资源食品,其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婴幼儿、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产品仅将“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食用真菌过敏者”标注为“不适宜人群”,遗漏了“儿童”,明显违反了前述公告的要求,可能导致不宜食用该食品的儿童食用后对其健康造成影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另外,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分局在年6月28日作出的《关于贾龙咨询食品安全问题的回复》中明确本案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产品,因此,涉案产品的标签错误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鑫斛药房作为专门从事药品经营的专业机构,在进货时疏于履行审查义务,向公众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货品,可以认定存在“明知”的情形。
第二,关于贾龙是否因多次购买涉案产品而丧失惩罚性赔偿求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贾龙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形,因涉案产品系食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也不能免除鑫斛药房作为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鑫斛药房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晓
审判员 彭国雍
审判员 傅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 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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